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3年1月18日部退五字第1135657372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。
修正重點:
一、 | 受傷慰問金部分: |
(一) | 將【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,發給新臺幣(下同)十萬元】、【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,發給八萬元】,整併為【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】,並一律提高為二十萬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) |
(二) | 將【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,發給四萬元】提高為八萬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) |
(三) | 將【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,未滿三十日者,發給三萬元】、【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,未滿二十一日者,發給二萬元】,整併為【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,未滿三十日者】,並一律提高發給六萬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) |
(四) |
將【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,發給一萬元】,提高為二萬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) |
(五) | 將【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,發給三千元】修正為【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】,並提高為六千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) |
二、 | 失能慰問金部分: |
(一) | 將【全失能者,發給三百萬元;半失能者,發給一百五十萬元;部分失能者,發給八十萬元】,提高為【全失能者,發給六百萬元;半失能者,發給三百萬元;部分失能者,發給一百六十萬元】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)。 |
(二) | 將【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,發給六百萬元;半失能者,發給三百萬元;部分失能者,發給一百六十萬元】,提高為【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,發給一千萬元;半失能者,發給六百萬元;部分失能者,發給三百二十萬元】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) |
三、 |
死亡慰問金部分: |
(一) | 將【死亡者,發給其遺族三百萬元】,提高為六百萬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) |
(二) | 將【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,發給其遺族六百萬元】,提高為一千萬元。(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) |
四、 |
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,已符合修正前發給慰問金條件,及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,已符合修正前發給慰問金條件,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,依新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。並於修正說明中闡明本法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前,因執行職務受傷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者,因本即非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1款項第5目之適用對象(按:係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新增),爰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。(修正後第4條第5項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