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|
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7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4688601號函辦理。 |
三、 |
茲以本次服務法就發表言論、經營商業、兼職及適用對象等規範均有大幅修正,現行服務法相關函釋(按:銓敘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108年12月版本)銓敘部將另行函知,就其中部分或全部停止適用,各機關如遇服務法相關疑義,請依新修正公布之服務法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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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修正重點:整併並修正公務員兼職規定,包括:
- 明定「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;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」、「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」、「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」。(第15條第1至3項)
- 前述兼職、兼任業務、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均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如係但書規定之情形,應報經服務機關(構)備查;機關(構)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(構)備查。另依原草案修正說明補充表示,所稱「同意」,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(構)同意皆可。(第15條第4項)
- 增訂「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」。(第15條第5項)
- 明定前開公務員兼任業務、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、於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等兼任或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(第15條第6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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